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2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在107国道辅道深圳宝安区松岗佳华商场路段,申某杰驾驶甘G08646拖甘G1355挂车在转弯过程中,车身左侧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1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严重挫裂伤。医嘱载明:1、继续骨科专科治疗,若有不适,请随诊;2、定期复查X片;3、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5、暂全休8周;6、陪人一名;7、加强营养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甘G08646及甘G1355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甘G08646及甘G1355挂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申某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在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5元。2、残疾赔偿金,包括两项,一项为按深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0.1)。原告请求58489元,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项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告有被抚养人4人:父亲伍某云(1941年5月26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1年)、母亲黄某香(1942年9月17日出生,原告请求计算抚养年限12年,本院予以支持),有抚养义务人二人;长女伍某星(2005年2月28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2.5年)、次子伍某宏(2010年5月7日出生,原告请求计算抚养年限17.5年,本院予以支持),有抚养义务人二人。被抚养人4人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得费用为13302.5元[5019.81×(11+12+12.5+17.5) ×0.1÷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91.9元,但未提交其工作单位发放其工资的证明,亦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虽提交了其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但不能证明该帐户系其工资帐户,因此不能作为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告误工费可按深圳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得为3446.67元(1100元/月÷30天×94天)。5、护理费3550元(50元×7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合计102832.67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伍某初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02832.67元。
二、被告二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某初赔偿款102832.67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伍某初承担39元,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