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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号
原告邹某光,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广东金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柏某,男。
被告二柏某荣,男。
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委托代理人颜某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华、被告一柏某、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l4日21时5分许,被告一驾驶着被告二所有的牌号为粤B-5G148的轿车沿沙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经过松岗沙浦围工业大道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736016号),认定由被告一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治疗,现病情暂时稳定,并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二的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此事件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而且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交涉,希望得到赔偿,但是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赔偿。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264551.98元(包括:医药费51570.85元;伤残赔偿金116978元;误工费10656.53元;护理费1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57.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维修费1837.00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请求依法裁判,我已经垫付了9356元医疗费,费用交给医院了,我的收据在办理出院手续时交给对方律师的助手了。
被告三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第二、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9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进行智商测试,而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主要是根据原告的智商进行评定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9级伤残认定有异议。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请求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有两人认可。第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第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如果超出了交强险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第六、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孩子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方没有计算伤残等级系数。第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方已经在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就诊医院打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我方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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