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8号(2)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70.85元。2、残疾赔偿金116978.08元(29244.52元/年×20年×0.2)。3、误工费10656.5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周某琼、其兄邹某平护理,合情合理。该二人所在单位也证明该二人因护理原告而请假,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根据该二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工资表,计得护理费为10610.25元(3919.73元/月÷30天×46天+3000元/月÷30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告有被抚养人3人:父亲邹某松(1943年9月15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缪某英(1947年3月8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17年),有抚养义务人4人;子邹某健(1999年10月4日出生,计算抚养年限为7.33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3人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得费用为11460.23元[5019.81×(14+17)×0.2÷4+5019.81×7.33×0.2÷2]。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0元。11、维修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225775.94元,扣除被告一预付的医疗费9356元、被告三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206419.94元(其中医疗费32214.85元,其他损失174205.0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三预付),被告一承担94419.94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光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06419.94元。
二、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光112000元。
三、被告一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光94419.94元,被告二柏某荣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邹某光承担578元,被告一柏某、被告二柏某荣各承担941元,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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