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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4号
原告刘某玲。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明,系原告丈夫。
被告一郭某冉。
被告二郭某梁。
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甘某明,被告一本人、被告二本人、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林某、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玲背着儿子甘某在观澜岗头村的路边行走,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涉案车辆,因自身操作不当,使得车头与栅栏门发生碰撞,接着撞倒原告及其儿子,导致两人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为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66927.77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的答辩意见如下:1、我方确认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超出1万元以外的不应由被告三负担;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人向被告三陈述其没有固定收入和工作单位,职业是家庭主妇,因此不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固定收入及固定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时间与事实不符,另财产损失及接待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一、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07时15分许,被告一郭某冉驾驶粤BK1X1V行驶至观澜岗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栅栏门相撞,然后撞到行人刘某玲和甘某(由原告刘某玲背着),造成粤BK1X1V号车辆车头和栅栏门受损,行人刘某玲和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小结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11月4日原告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注明:1、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7日,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医疗机构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取出内固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2010年11月3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甘某明陪护,并提供了其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约为7054.6元,但并未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甘某明表明是在带薪年休假期间护理。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刘某玲出生于1971年6月3日,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38周岁。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表明自2007年3月1日起就在深圳居住,但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另原告主张其女儿甘某菁、儿子甘某需要原告夫妻共同扶养。甘某菁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94年8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15周岁2个月,需要扶养2年10个月;甘某系城镇户籍,出生于2004年5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周岁5个月,需要扶养12年7个月。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K1X1V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为该车所有人,事发时因被告二有事,被告一替被告二开车。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 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医疗费5711.5元、生活费和护理费1500元、押金5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547.85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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