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4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K111V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系替被告二开车,属于帮工行为,作为被帮工人,被告二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259.35元,根据被告一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带薪休假护理,未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且被告一已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1500元,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本院依法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前两次连续住院2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个月,另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7日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医疗机构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原告第三次住院5天,2010年11月15日出院,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一个月,本院计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11月29日),经统计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61天,经核算误工费为5903.33元(1100元/月÷30天×16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28064.07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0.21元(5019.81元/年×2.83年×10%÷2+21526.10元/年×12.58年×10%÷2),残疾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8、交通费7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10、财产损失、接待费、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72126.75(其中医疗费25259.35元,其他费用46867.4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5686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46867.4元),剩余款项15259.35元由被告二承担,由于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5711.5元和押金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刘先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6591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5915.25元;
二、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867.4元;
三、被告二郭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047.8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郭某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二承担99元、被告三承担6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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