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一雷某平。
原告二谢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观X街道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被告一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新,广东嘉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王某良。
委托代理人金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琳,该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人民陪审员吴艳、李振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雷某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被告一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9X1S1号小型客车在行经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光路旁金泰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时,将行人雷某莉撞伤,造成雷某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一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一驾驶,以致酿成此次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二作为共同侵权者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3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
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向原告作出赔偿。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二并未将车辆借给被告一,而是被告一未经被告二同意擅自开走汽车,被告二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因本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误工费计算中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
被告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中,被告一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三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该抢救费用,且对该垫付的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被告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一周某驾驶粤B9X1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观光路旁金泰汽车养护中心门前空地左转弯时,车头与行人雷某莉发生碰撞,造成雷某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莉无责任。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周某系粤B9X1S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王某良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二称被告一系未经其同意擅自开走该车,且申请证人杨某彬出庭证实此情况,被告一承认未经被告二同意即取走该车的钥匙并将车辆开走。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死者身份情况,死者雷某莉出生于2009年8月9日,系农业户籍,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10年12月14日火化。
另原告主张雷某平、谢某为处理该丧葬事故的人员,并提供了两人的收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清单,收入证明显示雷某平月收入为5901元、谢某月收入为1100元,但社保缴费清单显示在事故发生前雷远平的月收入为3566元、谢珍的月收入为1100元。另雷某平提供了2010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的请假证明、谢珍提供了2010年12月2日至12月25日的请假证明。
付款情况,被告一周某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单、社保缴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周某与死者雷某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一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雷某莉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9X1S1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主张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车辆驾驶员即本案被告一承担。因被告一在开走车辆时未经被告二许可,被告二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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