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2号(2)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1.5元;2、丧葬费32715.50元(65431元/年÷12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银行明细单,原告雷某平的月收入约为5901元,谢某的月收入约为1100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计至火化之日,共计13天,经核算误工费为3033.77元(5901元/月÷30天×13天+1100元/月÷30天×13天);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一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5279.37元(其中医疗费391.5元,其他费用174887.87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391.5元(其中医疗费391.5元、其他费用110000元),余款64887.87元由被告一承担,因被告一已支付现金32000元,故仍需支付32887.87元;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款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43279.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43279.37元;
二、被告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2887.87元;
三、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10391.5元;
四、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二王某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承担863元,被告一承担272元,被告三承担137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一承担211元,被告二承担709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一、被告三承担的费用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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