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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3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宇,男。
辩护人程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宇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宇及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宇原系招商银行蛇口总行远程银行网上银行部职工。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汤某宇利用职务之便,陆续从本单位调取银行客户的账户余额、历史交易记录等资料200余份,以每份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犯罪嫌疑人邓某(另案处理)用作非法用途,非法获利6万余元。201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招商银行蛇口总行抓获被告人汤某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汤某宇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帐户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宇无视国家法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不属于投案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宇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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