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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3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傲,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7时许,陈某仁在电话中向被告人冯某傲提出购买2包毒品,冯某傲表示同意。随后,冯某傲携带5包毒品依约来到宝安区龙华街道上塘忠义市场附近欲与陈某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冯某傲身上缴获5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5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仁、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傲的供述、通话记录、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冯某傲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4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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