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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2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20号
原告李某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强,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喜X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兴,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莲,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刚诉被告深圳市喜X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至今已连续工作达11年零8个月,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原告工作已满10年,已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提出辞工,要求被告补偿,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满1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无须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在原告入职时签订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9月29日。合同第八条约定,除非书面解除合同,否则该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没有终止时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止。后两份劳动合同是经原告要求签订的有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10年,只有9年多。其签订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两年,共跨越了10年的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表示。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入职被告,任喷油技术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2010年6月11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3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求职申请书、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及工资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八条“除非书面终止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延续”是被告后来添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虽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但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遭到拒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满十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 科 铭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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