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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2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720号
原告李某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强,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喜X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兴,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莲,广东江X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刚诉被告深圳市喜X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至今已连续工作达11年零8个月,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原告工作已满10年,已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提出辞工,要求被告补偿,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满1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无须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在原告入职时签订的,签订时间是1998年9月29日。合同第八条约定,除非书面解除合同,否则该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没有终止时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200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日止。后两份劳动合同是经原告要求签订的有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10年,只有9年多。其签订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两年,共跨越了10年的期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表示。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入职被告,任喷油技术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回家有事”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2010年6月11日离厂,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3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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