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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3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33号
原告:邓某浪。
法定代理人:邓某富。
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云。
被告:肖某军。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富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波、被告邓某云、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邓某云驾驶粤BX258U号轻型货车在光明长圳水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邓某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邓某云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肖某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事故发生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2个月全休,加强营养。2010年11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一个捌级和两个玖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深圳居住,且连续一年在深圳市公明佳X达汽车修理部工作,有合法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9560.25元,其中:1、医疗费49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护理费3800元;4、误工费8613.33元;5、鉴定费2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1492元;8、残疾赔偿金198862.74元;9、精神抚慰金34000元。以上共计307026.0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为185026.07元,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22000元+(307026.07-122000)×70%的责任比例减去被告已支付41958元即209560.25元。二、判令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由于商业保险并非强制保险,原告无权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第三、在不考虑责任的前提下,我方认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问题:1、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结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才能确认,对于其中不符合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计算76天错误,出院证明明确记载住院时间为75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2009年10月16日前原告未满16周岁,也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实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4、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需要补充某种类型营养及实际产生了营养费支出,而且原告已经诉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再要求营养费;5、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及财务统计的工资表来印证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且也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更重要的是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误工费不应当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进行工伤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对于该项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当要求赔偿;7、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交通费不应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数额明显过高。第四、本案交通事故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云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肖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邓某云驾驶粤BX258U号轻型货车在光明长圳水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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