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33号 (3)
三、被告邓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浪91781.3元,被告肖某军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原告邓某浪承担61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承担1188元,被告邓某云承担9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 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王 进 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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