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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06号
原告:赵某兰。
委托代理人:郑某波,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旺。
被告:付某成。
被告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苏。
委托代理人:罗某艺,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波、被告雷某旺、被告付某成、被告天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14时,被告雷某旺驾驶湘BH4533号小型货车在公明李松郎北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雷某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雷某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付某成系车主,被告天X保险公司系车辆保险人。原告事故发生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尚有被扶养人李某,原告之女,抚养年限为13年,抚养义务人2人。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多年在深圳居住,并自2005年起与丈夫李某平共同经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X平单车维修店至今,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每月有合法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4685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现在三被告至今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5096.67元,其中:1、医疗费112.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2800元;5、误工费15608.25元;6、鉴定费2200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8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262.88元;10、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电单车1700元。二、判令被告天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天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依据光明医院的医嘱为三个月取内固定,但现在已经超过三个月,因此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计算,不应参考鉴定书;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鉴定费应按鉴定费发票的金额;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我方认为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三、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某旺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天X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付某成辩称,第一、原告的电单车购买已经超过半年时间,应不能凭购置发票赔偿;第二、护理费是由我方垫付的550元,我方还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74.7元;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因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4时,被告雷某旺驾驶湘BH4533号小型货车在公明李松郎北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79.2元。出院证明记载全休三个月,住院前贰周陪护两人,其余陪护1人,加强营养。2010年12月29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拾级的伤残程度及需约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2200元。
车辆情况,被告雷某旺系湘BH4533号车辆驾驶员,被告付某成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天X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记载原告来深日期为2008年11月05日,入住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职业为服务性工作人员,住址为公明西田社区旧村456号X;2、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发证机关为宝安区公明街道人口与计生办,发证日期为2008年5月5日;3、公明街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手册,其中显示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有进行育妇查环查孕服务;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定X单车维修店,经营者姓名李某平,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旧村X号101,有效期2005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5、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居民委员会出具暂住人员李某平与赵某兰二人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其社区旧村,两人在其社区经营定X单车维修店的证明。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书及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墨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李某(生于2004年11月,还需抚养12.17年),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由父母两人共同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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