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X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购买宝安区皓X花园3栋G1单元X房屋达成合意,约定转让物业包括装修及家电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8月7日、8月8日分别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和40000元,并办理了首付款的资金监管。8月9日,被告办理公证委托。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代理人陈某鸿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2010年9月25日及12月2日,原告贷款银行向原告指定帐户发放贷款643000和87000元,至此,所有房款支付完毕。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7日交付房产,然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被迫依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至深圳祥X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楼,在垫付管理费、水电、煤气等费用736.67后,发现房内相关设施不翼而飞,经翻查物业公司的记录始知,被告已于2010年12月7日将合同中约定应交付的相关物品搬离。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并搬离应交付的物品,同时也未结清相关费用,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皓X花园3栋G1单元X房屋内原有设施(具体详见清单)而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管理费、水电、煤气费736.67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7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卖方将位于宝安区皓X花园3栋G1单元X 号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30538X号)转让给买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80000元,购房定金共人民币50000元,其中10000元由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卖方支付,另40000元由买方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卖方支付;除定金外的房款人民币1130000元由买方在2010年8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首期款350000元,剩余780000元由买方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向卖方支付;卖方应结清房产交付前所欠的物管、水电及其它设备等应付费用,并保证按约定的交房条件如期向买方交付房产,为此卖方同意从定金中预留人民币2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此款托管在第三方,待卖方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完毕水电及其他设备设施过户手续,按约定交房条件如期交付房产后10日内,此款由第三方无息退还给卖方,卖方拒不结清所欠费用或没按约定条件如期交付房产及家私家电的,买方有权要求将此款用于抵扣所欠费用或用于补偿损失,不足部分仍由卖方承担;卖方应当在收到全款(交房保证金及担保公司结算尾款除外)后5日内,将房产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买方,买方有权依据有效房产权利证明,在书面通知管理处后直接收楼;如卖方收到全款后拒绝交房,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卖方按交易价总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转让该物业包括固定装修及家私电器,详见物品清单。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吴某跃签订一份《家私家电及其他设施清单》。
2010年8月9日,被告办好委托赎楼等事宜的公证手续。
2010年8月7日、8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首期款人民币40万元的资金监管手续。
2010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代理人陈某鸿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010年9月25日、12月2日,平X银行分别向原告指定帐户发放贷款人民币643000和87000元,共计人民币730000元。
2010年10月26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500046412X号。
2010年12月10日,深圳祥X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证明收到3-5XX王某交来的管理费、水电、煤气等费用人民币736.67元。
2011年4月27日,经到涉案房屋现场查看,《家私家电及其他设施清单》上所列明的3台空调、2台电视机、沙发、茶几、饭桌凳子、电风扇、电话机、传真机以及梳妆台均不在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家私家电及其他设施清单》、公证书、收款收据、资金监管协议、《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银行放款凭证、管理处收款收据、搬运放行条、房地产权证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