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44号 (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手续,未将《家私家电及其他设施清单》列明的家私电器悉数移交给原告,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被告拆除屋内原有设施(具体见清单)而造成的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经现场查看,《家私家电及其他设施清单》列明的家私电器仅有部分不在涉案房屋内,而这部分家私电器因清单上未注明其品牌、规格、新旧率等信息,导致无法对这部分家私电器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接收家私电器的一方,应顾虑到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家私家电及其他设施清单》时未对移交物品详加说明,以致未能证明上述部分家私电器的损失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管理费等共736.67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管理处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王某交来的管理费,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管理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购房款全款(交房保证金及担保公司结算尾款除外)后5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银行发放的全部贷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当天收到购房款全款,则被告未在2010年12月7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已属违约,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自行前往管理处收楼,但不能免除被告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70元(1180000元×万分之五×3天=17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7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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