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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4号 (2)
再查,名为“深圳市星X亚太进出口交易中心”的宣传彩页上印有“X场500米,码头3000米;70年独立产权铺!6米层高,买一层送一层,使用率超过200%;全城独创‘三首层’,层层皆首层”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铺认购书》、收据、宣传页、函件及交寄签收凭证,被告一提交的房地产证、委托书、商铺认购书、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但原告在与两被告磋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要求两被告在合同中注明涉案房屋应符合宣传页的承诺,两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在买卖合同中注明宣传页承诺的内容并非是故意提出不公平条款,基于该部分内容双方在《商铺认购书》中并无约定,双方亦无法在磋商阶段协商一致,则买卖合同的许多条款无法成就,本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是原告故意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因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商铺认购书》已无法实现其签订的目的,故应予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被代理人,应对被告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商铺认购书》的解除均无恶意,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被告一应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平与被告林某斌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商铺认购书》;
二、被告林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平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负担746元,由被告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 员 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贾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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