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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5号 (2)
庭审中被告承认自2005年2月后没有交过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水费亦未交纳,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用水量及水费不确认。
2009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彭某翼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缴纳涉案房产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的管理费8492元、水费325元,供水管理费63元,专项维修资金1696元及滞纳金2189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物业管理合同两份、住户手册、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律师函、水费缴纳单据,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金X花园的业主,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备案登记,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符合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房屋本体维修金。物业管理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房屋本体维修金为每月每平方米0.25元。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共计40个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717.2元(128.62×1.50×40)。房屋本体维修金属业主所有,被告拖欠的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共计40个月的房屋本体维修金应为1286.2元(128.62×0.25×40),原告诉讼请求的128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涉案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水费,被告虽未交纳水费,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水量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的用水量经被告确认或在抄表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代缴的水费亦无法区分被告应交纳的水费金额,故原告可待其与被告确认用水量或实际代缴水费金额后再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7717.2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房屋本体维修金人民币1286.2元;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胜元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雪
书记员 李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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