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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3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搏X力劲机械贸易行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钦,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坚,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非终字(2010)62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被告双方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地点为宝安区新安街道13区宝安电子数码城,被告却一直主张其工作地点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二工业区107国道旁,被告无法证明其工作地点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为商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器材等,而被告从事的工作为机械加工师傅,与原告毫不相干。该《裁决书》不顾事实,听从被告的片面之辞,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人民币72633.5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649.43元;3、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无须向被告退还罚款人民币1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与原告负责人黄某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直接、明确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的公章、注册地点与经营地点不一致,但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地点确实是原告实际的地点,工作地点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也没有义务证明该工作地点与原告是否有关系。2、原告及原告负责人黄某已明确意思表示确认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劳动关系,现又以工商注册营业范围与其实际经营地点不一致来否定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有效形成,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对其登记和实际经营范围不一致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钦于2009年7月3日受聘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搏X力劲机械贸易行,工作地点在松岗塘头第一工业区,任职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安排、晚上不加班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处罚,罚款单盖有原告公章。201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宝劳仲新安庭(案)非终字[2010]6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共计人民币99433.0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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