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3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搏X力劲机械贸易行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华,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钦,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坚,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新安庭(案)非终字(2010)62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被告双方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地点为宝安区新安街道13区宝安电子数码城,被告却一直主张其工作地点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二工业区107国道旁,被告无法证明其工作地点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为商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器材等,而被告从事的工作为机械加工师傅,与原告毫不相干。该《裁决书》不顾事实,听从被告的片面之辞,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人民币72633.5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649.43元;3、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无须向被告退还罚款人民币15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提供的罚款单与原告负责人黄某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直接、明确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的公章、注册地点与经营地点不一致,但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地点确实是原告实际的地点,工作地点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也没有义务证明该工作地点与原告是否有关系。2、原告及原告负责人黄某已明确意思表示确认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劳动关系,现又以工商注册营业范围与其实际经营地点不一致来否定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这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有效形成,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对其登记和实际经营范围不一致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钦于2009年7月3日受聘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搏X力劲机械贸易行,工作地点在松岗塘头第一工业区,任职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安排、晚上不加班为由,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的处罚,罚款单盖有原告公章。201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深宝劳仲新安庭(案)非终字[2010]6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共计人民币99433.0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还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至离职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平时加班共计656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525小时;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平时加班共计61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472小时。被告确认原告未拖欠其工资,但未支付过加班工资。2、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地点与原告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点不符,被告的工作性质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也不符。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与被告的实际工作单位有业务往来。3、原告在庭审中对罚款单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罚款单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罚款单、邮政回执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其主张,仅为一份单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关于罚款单,原告确认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可该罚款单为原告所出具,且上面记载了罚款的内容:“不服从安排、晚上不加班”,证明用人单位制定了劳动规章,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鉴于个体工商户在目前经济生活中的经营灵活性,若单以经营地点及范围确定劳动法律责任主体,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对实际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的性质予以取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仅与被告的劳动单位有业务往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本院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由于原、被告未能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其应当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罚款单》,足以证明原告有安排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就被告具体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进行举证,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也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0月8日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72613.47元(3000÷21.75÷8×656×1.5+3000÷21.75÷8×525小时×2+3500÷21.75÷8×615小时×1.5+3500÷21.75÷8×472小时×2)。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年终奖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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