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23号(2)
因原告未依法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被告入职一个月后即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月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赔偿金,就此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2009年10月22日以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自被告入职一年后即2010年7月3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0年7月3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情况,本院判定原告应支付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7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 26649.43元(3000元/月÷21.75天×6天+30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3个月+3500元÷21.75天×2天)。
关于罚款15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对被告进行罚款的依据。因此,根据《罚款单》,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72613.47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7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649.43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罚款人民币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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