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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李某元,男。
原告:刘某喜,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陈某景,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生,广东深X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元、刘某喜诉被告刘某、陈某景、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景委托代理人聂某生、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69840自卸货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丰工业园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之子李某平伤重入院。2010年11月19日,李某平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宝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景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平无责。双方未能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依法起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导致李某平死亡的原因,在无法确定李某平死亡结果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139元、丧葬费32716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6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2000元、伙食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检验费1300元,合计:3362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方认为被告陈某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只是未按操作违反操作安全驾驶机动车,而被告陈某景在机动车道上不但上在机动车道上,而且是逆向超载行驶,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费用50284元,应该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3、原告的诉求项目不合理。4、根据交强险的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景辩称: 1、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景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理应审慎驾驶,相对非机动车的被告二陈某景处于强势地位,理应审慎驾驶,而其未按相关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陈某景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承担40%的责任。3、被告陈某景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已构成伤残等级,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正在进行中,也即将向法院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应按照原告及被告陈某景最后依法获得赔偿的数额、比例获得赔偿金。也希望法院对两案一并处理。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246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11月15日0时50分许,刘某驾驶湘H/6984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丰工业园路段时,车头与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由陈某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李某平、谢某良)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景、李某平、谢某良受伤,其中李某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平、谢某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1、被告刘某系湘H/69840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且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原告李某元、刘某喜系死者李某平的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另有两个儿子李某宝、李某孝,一个女儿李某中;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方支付了李某平的丧葬费32750元,还垫付了李某平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16887.02元、李某平死亡的停尸、搬运、消毒费650元;4、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1300元;5、原、被告双方对死者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11月19日死亡,于2010年11月27日火化等事实无异议;6、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500元,住宿费票据12000元、伙食票据3900元证实自己的相关支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深圳市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据、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尸体收敛相关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0】第A00246号事故认定书,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平、谢某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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