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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李某元,男。
原告:刘某喜,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昭,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陈某景,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生,广东深X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元、刘某喜诉被告刘某、陈某景、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昭、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景委托代理人聂某生、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69840自卸货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丰工业园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之子李某平伤重入院。2010年11月19日,李某平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宝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某、被告陈某景承担同等责任,李某平无责。双方未能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依法起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导致李某平死亡的原因,在无法确定李某平死亡结果的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8139元、丧葬费32716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6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2000元、伙食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检验费1300元,合计:33624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方认为被告陈某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只是未按操作违反操作安全驾驶机动车,而被告陈某景在机动车道上不但上在机动车道上,而且是逆向超载行驶,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费用50284元,应该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3、原告的诉求项目不合理。4、根据交强险的条款,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景辩称: 1、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景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理应审慎驾驶,相对非机动车的被告二陈某景处于强势地位,理应审慎驾驶,而其未按相关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陈某景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承担40%的责任。3、被告陈某景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已构成伤残等级,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正在进行中,也即将向法院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也应按照原告及被告陈某景最后依法获得赔偿的数额、比例获得赔偿金。也希望法院对两案一并处理。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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