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8号(2)
李某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李某平的丧葬费32750元,该笔费用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
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人员伙食费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06.93×20 +5019.81×10÷4+5019.81×16÷4=170767.37元;2、丧葬费:依法应得总额为65431元/年÷2=32715.5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 1100元/月÷30天×12天×3人=1320元;4、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150元×12天×3人=5400元;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尸体收敛检验费用:1300元。
因湘H/6984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2000元。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而陈某景又为非机动车方,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的60%,被告陈某景应承担4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2750元,故被告刘某实际还应赔付原告(314502.87-112000)×60%-32750=88751.72元,被告陈某景应赔付(314502.87-112000)×40%=81001.15元。因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景构成共同侵权,故相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元、刘某喜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81752.87元;
二、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付两原告应得赔偿款88751.72元;
四、被告陈某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付两原告应得赔偿款81001.15元;
五、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景对上述两人应付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两原告承担514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景连带负担2658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朝 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元 斌(兼)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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