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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陈某辉,女。
被告李某芳,女。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月利率为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止,每月1日-5日为利息给付期限。合同里约定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或逾期二月不给利息,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且被告需连本带利立即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告。现被告自2010年4月2日起未给付过任何利息给原告的同时还有转移财产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李某芳向原告陈某辉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每月1日-5日给付利息。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或逾期二月不给利息,连本带利一起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至2011年4月止,但因被告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过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辉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李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力英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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