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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0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01号
原告刘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娟,广东悦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广东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X贵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霆,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二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兰委托代理人刘某丽,被告一深圳市XX贵宾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霆、李某基,被告二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原定搭乘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324次航班前往上海参加四方签约仪式,因当日飞机误点,其在第三被告提供的宝安机场贵宾室休息候机。13时左右,原告在使用贵宾室内洗手间时,由于室内灯光昏暗、地面湿滑,加之洗手间内外全部为无色差的黑色大理石,且门口直接为高约30cm的台阶,毫无过渡及提示牌,以致原告推开门时一脚踏空摔倒致伤,经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原告摔伤,导致其丈夫及女儿定于次日乘坐ZH9815次航班(回程MU5345次,机票总价3174元人民币)前往上海与其会合的计划亦无法继续进行。鉴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第一、二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为其VIP客户即原告提供贵宾服务的一方,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亦应依法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将保留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伤致残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追诉权。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24893.73元;2、误工费46758.54元;3、护理费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营养费20000元;6、原告及其丈夫、女儿的机票损失4086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9703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一辩称:第一,原告损伤主要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自己摔倒的原因是“室内灯光昏暗、地面湿滑,且分口直接为高约30cm的台阶毫无过渡及提示牌”,但原告均未举证。另外,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洗手间门口的台阶高度不足15cm,而非原告所述“高约30cm”。原告作为一名健康的成年女士,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摔倒,故原告是因为自身过失而不慎摔倒的。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注意到洗手间门口的大理石台阶有可能存在高度落差。答辩人作为管理义务人,对于原告的人身安全承担的是“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答辩人对具体的赔偿存在异议。首先,原告仅提供其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而其又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故收入证明的数额原告想开多少就开多少。另外一方面,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亦无法提供社保清单,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误工费46758.54元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营养费20000元于法无据也无证据支持。另外,原告与其丈夫、女儿的机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事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取消了飞行计划后部分票款可以由航空公司退回,而且原告无法提供退票扣款的发票凭证。基于以上叙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二辩称:1、我方不属于经营单位,也不属于其他单位,与原告摔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义务,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洗手间摔倒是原告自己的责任。
被告三辩称:1、我们的贵宾厅里边没有洗手间,原告摔倒的地方应当在贵宾厅之外。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刘某兰欲搭乘东方航空公司的MU5324号航班前往上海,因飞机晚点,原告凭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金卡到被告一的贵宾室候机。13时左右,原告在使用贵宾室洗手间后出来时,一脚踏空台阶,摔倒致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福永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20日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4893.73元。
另查明,洗手间的台阶高度不超过15cm。原告刘某兰系深圳市羊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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