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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01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天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何原因而摔倒受伤?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被告一作为贵宾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给候机旅馆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其所提供的洗手间采用黑色大理石,在台阶处和平面处容易让人产生视觉上的误差,在原告受伤后,该贵宾室的洗手间的台阶处及平面处加贴了黄色的彩条,也说明被告一意识到了该视觉误差可能导致的相应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一作为提供贵宾服务的一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称洗手间的台阶应修成缓台,不符合洗手间防水的需要,且被告一提供的洗手间也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的规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当天洗手间湿滑,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能确认是事故当天所拍,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次,从概率事件分析,从洗手间出来而摔倒受伤的乘客属于极小几率的事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生活常识,即上下洗手间时都有一个台阶,且原告是从洗手间卡位出来时摔倒的,因此,其自身疏忽和不慎才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一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提供相应的贵宾服务的系被告一,且被告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二、三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93.73元;2、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4、误工费13449.7元(65431元/年÷12个月÷30天×74天),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损失,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毕竟有相应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职业特点,故本院参照深圳市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5、机票损失912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无相应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丈夫及女儿的机票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555.43元,此款应由被告一承担30%即12166.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贵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6.6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承担973元,被告深圳市XX贵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力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侃
书 记 员 黄粤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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