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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3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3号
原告深圳市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春,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盛某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盛某玉委托代理人廖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联防队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足额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被告于2010年8月3日提出离职并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案)字[2010]255-1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以下费用:1、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709.31元;2、2010年1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的年终奖2275元;3、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051.75元;4、2009年3月份工资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2、被告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2010年被告工作了7个月,理应获得7个月的年终奖金。3、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4、2009年3月原告无故拖欠被告500元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3月份500元的拖欠工资。
经审理查明:盛某玉于2006年3月1日入职X公司,任治安联防员。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9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工作时间采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加班工资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该合同中未约定X公司需向盛某玉发放年终奖等福利。2010年7月30日被告盛某玉从原告处离职,并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X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工资等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等理由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8月11日,盛某玉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X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人民币42000元;2、X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的加班工资共68936元;3、X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之间的年终奖2275元;4、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931元;5、2009年3月拖欠的工资500元和2010年8月1日至3日的工资193元。该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深宝劳仲(案)字[2010]255-1号仲裁裁决书,裁令X公司支付盛某玉:1、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1709.31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之间的年终奖2275元;3、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年度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51.75元;4、2009年3月份的工资500元。原告X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盛某玉主张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班工资,而X公司认为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补助金(含加班费)550元。X公司提交了有盛某玉签名的2010年3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佐证,两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公司的该项主张,而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X公司就此项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工资结构应为基本工资900元+补助金(含加班费)550元。经查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2010年7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因此被告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应发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900元,2010年7月约定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后者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原告承认盛某玉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加班天数不多,加班时间一般为1小时,其提交了2010年7月盛某玉工作时的签到表证明其主张。盛某玉称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休息过。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旦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则应由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具体的加班时间。原、被告于庭审中就盛某玉存在加班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因此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盛某玉具体的工作时间。其提交的签到表只能证明盛某玉在某一天的某个时刻在某处巡逻、检查,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巡逻就没有上班,因此该项证据只能作为盛某玉是否到达某处巡逻、检查的工作记录,而不能作为其考勤的证据,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盛某玉关于上班时间的主张即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过。经计算盛某玉在上述期间内应得的工资差额为3322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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