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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43号(3)
原告X公司称每年安排盛某玉休带薪年休假10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安排盛某玉休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年终奖的发放及数额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年终奖的发放有过约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0年7月工资表、签到表、上岗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
本院已认定原告X公司尚拖欠盛某玉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为33227.59元(含2009年3月原告非法扣除的工资500元),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原、被告没有就年终奖的发放有明确的约定,盛某玉主张2010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盛某玉休带薪年休假,应当依法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掉已发的正常上班工资,盛某玉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为900元÷21.75天×2×2天+900元÷21.75天×2×5天+900元÷21.75天×2×2天=744.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股份合作公司无需向被告盛某玉支付2010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年终奖人民币2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深圳市X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某玉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3227.59元(含2009年3月工资人民币500元);
四、原告深圳市X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某玉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744.8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常 春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官 锋
书 记 员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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