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施某金,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朱某想,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杨丽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云、邓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一驾驶由被告二承保的粤B901H2轿车沿深圳市宝安区上川二路宝安公园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9月3日出院。2010年8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1月19日,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被告至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计85345.7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一、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的诉求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二直接赔付;二、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结算。
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8时10分,被告一朱某想驾驶粤B901H2号轿车在宝安区上川二路宝安公园由西往东行驶,车右前轮与行人施某金右脚发生碰撞,造成施某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朱某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0年9月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290.6元,被告一支付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147.6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陪护。2010年11月19日原告所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从2007年10月开始在肯X精密(深圳)有限公司上班,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因交通事故公司每月发最低工资,月收入减少900元。
车辆情况,被告一系B901H2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为B901H2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付款情况,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147.6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保险单、交通费、鉴定结论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一驾机动车辆,原告系行人,在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一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43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4、误工费2760元(900元/月÷30天×92天),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减少收入9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4687.2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4249.04元,余款438.22元应由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承担80%责任,即350.58元,被告一已付8147.62元,多付的7797.04元应自被告二应付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二应赔偿原告764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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