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9号(2)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76452元;
二、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76452元;
以上二项判决如果被告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二承担8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二承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温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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