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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周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胡某伟,男。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波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胡某伟及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一胡某伟驾驶的粤BGH651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安乐小学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一胡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GH65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深圳市南山区华X洗衣服务部,该服务部属于个体经营户,被告一胡某伟系其负责人,该车辆在被告二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3.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器具费用1120元(其中坐厕椅150元、轮椅970元);4.护理费1900元(从2010年7月19日至8月25日,共住院3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5.伙食补助费1900元(从2010年7月19日至8月25日,住院共计3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6.误工费6826.67元,根据医嘱原告应休息3个月,月收入为1600元,则误工损失为1600÷30×(38天+90天)=6826.67元;7.鉴定费1700元;8.残疾赔偿金93582.47元(按2010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244.52元/年×16年×20%),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10项费用共计137649.41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7649.1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 一、我方赔偿责任以交强险为限,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二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牌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金额过高。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7月19日,被告一胡某伟驾驶的粤BGH651号车与原告周某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诊断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休息三个月。2010年11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
原告周某波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车辆情况,被告一胡某伟系粤BGH651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深圳市南山区华X洗衣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一胡某伟系该服务部负责人,被告二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付款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工资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胡某伟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
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 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 3、伤残赔偿金93582.46元(29244.52元/年×16年×20%);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鉴定费1700元;6、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7、医疗费2593.6元;8、残疾器具费用11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30796.06元。该款应由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8796.06元由被告一胡某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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