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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9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96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肖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陈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由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的世纪X城花园二期11栋X房,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押金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仅口头约定继续租赁。2010年12月份,被告出售此房,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退房后,被告拒不返还押金2000元,原告委托律师函催被告返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支付原告因追讨押金而支出的律师费、电话费、车费、误工损失及迟延利息等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押金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如租赁方不履行合同,该押金归出租人所有,用以弥补出租人损失,同时可以用以抵充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而因延后性而未缴纳的水电费等费用。原告是在2011年1月4日搬离的,应缴纳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按惯例继续租赁的就是对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原告需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按原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2月底解除租赁关系的,但原告突然通知2011年1月4日退还租房。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的世纪X城花园二期11栋X房,租期自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押金2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继续按原合同履行。2010年1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于2011年1月4日退还了房屋钥匙。
另查明,租赁期间有关物业管理费、煤气费、水电费等是通过被告一尾号为3369的银行账号委托支付,时至退还租赁房屋,该存折仍存有110元。退还租赁房屋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缴纳了水费23.60元、排污费12.10元、电费104元,于2011年1月26日缴纳了2010年12月份煤气费84元。另,双方确认2011年1月份有线电视费28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核算,差额为141.70元(23.60元+12.10元+104元+28元+84元-1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地产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管理处收据、代扣款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在房屋租赁交易习惯中,租赁房屋返还后,出租方应当退还押金,但可扣减相应的未付款,经核查应退款为:1231.63元(押金2000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4日租金626.67元-水电费等差额141.70元)。出租方拒不退还押金的,应赔偿利息损失,但应从最后一笔煤气费扣款次日起(即2011年1月27日)计付为妥。至于原告关于追讨费用和误工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李英1231.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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