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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深圳市广宇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宁某。
委托代理人:储著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维某,广东粤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被告:魏述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维某和储著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任波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超之X电子加工厂供应锂电池电芯,截至2010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款151927.55元。被告魏述某为被告任某配偶,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为个体户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超之X电子加工厂业主,被告魏述某为被告任某配偶。原告向该厂供应锂电池电芯,截至2010年6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款151927.55元,被告任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该厂财务章。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开庭当日尚欠6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以本金151927.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7日,从2010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户籍登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某作为购买方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对账后合理期限内付款,故原告主张对账30天付款并据此索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符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任某的配偶魏述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开办经营、个人债务方面的举证辩驳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魏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广宇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以本金151927.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7日,从2010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元,保全费用12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枫(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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