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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8号
原告何某全,系死者何某为的父亲。
原告周某莲,系死者何某为的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军。
被告蓝X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飞。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某,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贾某霞,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贾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不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工作环境、卫生安全保障谨慎义务,造成两原告之女何某为患职业病致死,也不协助申请职业病鉴定,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非法解除了与何某为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1、何某为患病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患绝症医疗补助费、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76451元;2、何某为患病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520元; 3、何某为患病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8065元;4、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25196元;5、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8890元;6、养老保险费148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之女何某为于2007年3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品检员。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何某为于2010年1月26日以"回家订婚"为由请假15天,2010年2月6日何某为又致电其领班周春梅,称其想延长假期至2月12日,加上春节放假7天,可继续在家中与男朋友多相处10天,加深了解。但假期过后,何某为并未回来上班,也未再联系被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被告《员工手册》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将何某为按自动离职处理。二、本案中何某为既不属于工伤,也非患职业病,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6月30日被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预防保健所的指导下进行了职业卫生检测,检测结果报告表明:被告针对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设置了相应的卫生防护,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浓度均符合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要求,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均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工作场所空气及环境均达到国家标准。第二,何某为的岗位为品质检验员,在工作过程中并不直接接触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何某为在任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身体有异常,2009年7月31日,何某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中显示,其心肺及肝功能等项目未有任何异常。第三,原告诉称何某为于2009年10月就出现严重病情,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何某为2009年10月就已患严重疾病,其不可能在长达4个月(2009年9月-2010年1月)的时间内正常工作生活。第四,陆川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称何某为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并非职业病。另外,被告自2007年3月就已为何某为办理了医疗保险,又因何某为属于非因工患病,且患病住院并未及时告知被告,致使被告依法将何某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办了医疗保险。2010年9月4日,被告与两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预借了2500元给两原告代理人。综上,何某为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而且属于自动离职。另外,两原告关于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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