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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78号(2)
另查明,两原告系何某为之父母。何某为于2010年2月20日因肺部感染住院,一直在广西陆川县人民医院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7月14出院,2010年7月18日病逝。何某为生前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其在广西陆川县老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两原告确认何某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
本院认为,何某为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虽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通告的形式对何某为作自动离职处理,但该通知并未到达何某为,对何某为没有产生解除劳动合同效力的后果,故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解雇行为未生效,何某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有效。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80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何某为享有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为900元/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付,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医疗期工资900×3×80%=2160(元);两原告请求支付医疗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为何某为办理医疗保险,且何某为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故两原告关于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两原告认为被告停办何某为的医疗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提出。故对两原告关于支付医疗费2955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医疗补助费1401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为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待遇的要求,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患绝症医疗补助费、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其支付标准分别为何某为死亡时深圳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及6倍。何某为死亡时其父亲即原告何永全未满60周岁,不能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待遇;其母亲即原告周永连已满55周岁,依法可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丧葬补助费3894×3=1168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3894×6=23364(元),对两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23364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889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1488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X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两原告何某全、周某莲医疗期工资2160元;
二、被告蓝X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两原告何某全、周某莲丧葬补助费11682元、一次性抚恤金23364元;
三、驳回两原告何某全、周某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科铭(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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