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4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医疗费6514.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负担21.6元,原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进 媛(兼)
书 记 员 张 旭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范某伟,男。
被告:廖某华,男。
被告:廖某,男。
法定代理人:廖某华。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华、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廖某华的儿子廖某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范某伟致九级伤残,2010年1月26日,廖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当时原告被送往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857.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华为其儿子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857.3元。
被告廖某、廖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0时10分,被告廖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范春生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范春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因现场变动,无法认定责任。
另查明,1、范某伟曾用名范某生;2、被告廖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3、被告廖某华与被告廖某系父子关系;4、被告廖某在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5、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共计为10857.3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以因现场变动,无法认定责任,原、被告双方亦不能提交证据认定是对方违反交通规则,故本院推定原告和被告廖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因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辆,故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医疗票据,被告廖某应支付原告6514.38元(10857.3×60%)。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廖某未满十八周岁,无证据显示被告廖某有收入来源,故被告廖某华应承担被告廖某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廖某华应支付原告医疗费651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医疗费6514.3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负担21.6元,原告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耀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进 媛(兼)
书 记 员 张 旭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