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79号
原告:邱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红,女。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某红驾驶车牌为粤B38F29轿车在公明公常路南庄新村路口不遵守交通规则掉头行驶时,其车头突然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右额,右膝、右牙、右耳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43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交警大队公明中队作出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被告拒不承担医疗费等法律责任,不断推委,原告因此被医院中止治疗以致病情不断加重,经多家医院治疗后,伤情趋于稳定。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医疗、住宿和交通等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本人和家属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而被告以购买了商业保险拒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行为更是让原告心寒。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150元(50/天×1人×43)、伙食补助费215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635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7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红辩称,第一、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计算依据不清;第二、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逆行,也对事故负有责任,当时处理事故时考虑到原告属于弱势群体,因此我方认可承担了全部责任;第三、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第四、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当时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还威胁我要找人打我;第五、我已经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红驾驶牌照为粤B38F29轿车因不按规定掉头,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车辆情况,被告刘某红系粤B38F29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为粤B38F29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出院记录记载建议注意休息,全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0年12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为700元。
付款情况,被告刘某红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4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红因不按规定掉头,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刘某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24元,原告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挂号费以及医疗费收据、宝安区中医院和深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624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73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宝兴手套厂字样的公章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兼职工资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2010年深圳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误工费计为2676.67元(1100÷30×73);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失费,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50.67元。
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865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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