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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6号(2)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反映的涉案影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风X》光盘对应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授权说明》、(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正版《风X》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号《公证书》等证据,可认定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X电影制片厂、天X电视台和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系涉案影片《风X》的著作权人。根据上X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和上X电影制片厂的《版权声明书》、天X电视台的《版权声明》、华X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以及华X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可认定原告对涉案影片《风X》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根据(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4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宏X利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影片《风X》的知名度、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OOO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电影《风X》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X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深圳市宏X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洋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雪 松
书 记 员 贾 贞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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