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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1号

原告:刘某文,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娜,广东巨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粉X花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兵。
被告:陈某兵,男。
原告刘某文诉被告深圳市粉X花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X花公司)、陈某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文委托代理人黄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粉X花公司、陈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文诉称:原告在龙华人民路华X市场经营一个铺位卖各种活鸡,二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老母鸡,双方约定采用月结付款方式。刚开始二被告尚能按时付清款项。从2007年开始,二被告经常出现迟延付款的情况,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4793.6元。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7日、10月6日、12月19日,2009年4月21日、8月4日等5次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793.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款人民币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34000元,利息人民币2313.65元(从200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5.31%,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粉X花公司、陈某兵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陈某兵系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粉X花饮食店(以下简称粉X花饮食店)经营者,同时系粉X花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3月20日,粉X花饮食店与粉X花公司共同向刘某文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华X市场刘某文老板2-4月份老鸡货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柒佰玖拾叁元陆角整(¥44793.60元),以此为据!”。
截至2009年8月4日,粉X花饮食店与粉X花公司支付刘某文人民币10793.60元,余款34000元一直未付,刘某文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对帐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其签章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粉X花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文货款人民币34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自2009年8月5日起,计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被告深圳市粉X花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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