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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1号(2)
同日,刘某静向家X顺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向案外人彭某英交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0年9月30日,深圳市政府出台《限购令》。刘某静因其非深户及没有一年以上的社保缴纳证明或者纳税证明,故属于限购之列。
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彭某英与家X顺公司联名向刘某静发出《催告函》,要求刘某静继续履行合同。
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彭某英向刘某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就此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公证。
其后,涉案房产交易未能履行,刘某静要求家X顺公司退还佣金5000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家X顺公司则以刘某静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收款收据》、《催告函》及其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及其快递单、《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静与被告家X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买卖双方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其后,买卖双方虽因政府限购令而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仍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合理的必要费用。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必要费用为5000元,但被告并未对必要费用的支出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案的必要费用为1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佣金4000元。此外,因被告未能协助买卖双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涉案房产交易最终未能完成,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佣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家X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某静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家X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某静负担5元;由被告深圳市家X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元,由被告深圳市家X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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