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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号
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珍,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斌。
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罗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份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通过电脑向公众播放电影《秋X》。经原告审核确认,被告提供播放服务的电影《秋X》,系与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秋X》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移除其网吧电脑中相关影片;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影片人民币5万元整;3、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整;4、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整;5、被告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整;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09]第10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内容为:影片《秋X》是由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X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X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摄制单位为上述三公司及广东人X广播电台,发行范围是国内外发行。
2009年10月12日,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秋X》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维权事宜(包括对侵权方提出法律诉讼及索赔)授予广州珠X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8年(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广州珠X网络电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电影《秋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网吧视频点播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千X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年(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0日,深圳环X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南X广播影视传媒集团、广东人X广播电台均出具《授权书》,将影片《秋X》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均授予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同日,千X影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对涉案电影《秋X》享有的所有权利转授给原告,原告从而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网吧视频点播领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权利期限为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
2010年1月12日,北京市东X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坤的申请,派公证员杨某波和公证人员王某学及操作人员张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X路辅路门口标识为“伊X网吧”的网吧,由操作人员在网吧门口拍摄照片一张,张某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任选一台该网吧内的电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1、启动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空白的word文档,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进行截屏保存当前屏幕,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一);2、对网吧电脑的桌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进行截屏保存当前屏幕,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二);3、点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三);4、在图三中的搜索栏中输入“秋X”,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四);5、点击图四中的“搜索”图标,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五);6、点击图五中的“观看”,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对该页进行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六);7、点击图六中的“点击播放影片”,弹出播放页面后,将播放过程中所显示的部分页面采用截屏的方式予以保存,并分别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见图七至三十三);保全过程完毕后,将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所取得的上述word文件保存至公证人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由公证员将保存在U盘中的文件带回北京市东X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word文件刻录至光盘中,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行为制作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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