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号(2)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当庭播放,图一显示“欢迎光临伊X网吧”及收费标准,网址是“http://192.168.0.249”,图四、图五介绍涉案影片《秋X》,图六显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公映许可证,图七显示珠X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南X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深圳环X数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图八至图十二显示导演、策划、出品人、监制等信息,图十三至图三十三为影片播放片段,主演:郭某东、孙某、江某燕、秦某璐。
原告提交涉案影片《秋X》的正版光碟,光碟包装封面显示:导演为孙某,主要演员为孙某、江某燕、秦某璐、郭某东,当庭播放该正版光碟,影片为谍战电影,片中的导演、主演与包装封面介绍相同。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碟中的影片片段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中记载的影片内容、演员等相同。
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食宿等费用。
另查,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脑技术咨询及维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伊X网吧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有《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碟、公证费发票、涉案影片正版光碟、《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授权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吧视频点播领域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27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经营的伊X网吧未经原告授权,将电影《秋X》复制并储存于其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为上网人员提供了该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OOO元。
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局域网中的涉案影片;
二、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妙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周 洋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芊 妍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