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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X慧网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慧网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热X青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将该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进行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盗版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热X青春》;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我们没有构成侵权,原告没有合法权利起诉我方,视屏上面显示的是大X大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版权显示权利人是财团法人公X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飞X国际广州盛代及本案的原告,请原告提交DVD证实权利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5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取得《热X青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办理登记;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47、4848、48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热X青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来源;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44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存在通过网吧局域网传播《热X青春》的侵权事实;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热X青春》的正版DVD光盘及外包装,证明电视剧《热X青春》的原始著作权人是财团法人公X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均没有具体的公证项目,是否为本案的公证费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107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版权不全被驳回的事实。2、《热X青春》的截图,证明原始版权至少有三家。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意见为,超过了举证时效,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热X青春》是我国台湾地区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共20集,其出版物外包装标明“制作/发行:财团法人公X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及“局录剧字020148号”。外包装上还贴有一枚镭射商标,显示内容“财团法人公X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版权所有”,并有“公视”图标。电视剧片尾署名:“三匠 大X大立影音协助拍摄 二鱼影视有限公司制作公X电视台监制,在“公X电视台监制”前面有一个标有“公视”两字的图标,后面有“copyright 2009 public Television Service”及“All rights reserved”。
2009年8月31日,财团法人公X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授予飞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热X青春》的音像12吋光碟、资讯网路传播权。授权方式为独家使用权、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飞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授权范围内转授权,授权范围包括:通过包括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数位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的有线、无线网路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数们电视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以及飞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和下载。该授权书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
2009年9月1日,飞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财团法人公X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授予其对电视剧《热X青春》的权利转授权给广州盛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具体授权内容与前者权利范围一致。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 港、澳、台及海外)。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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