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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荣X实业有限公司景X网吧。
负责人:黄某艺。
被告:深圳市荣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辉。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荣X实业有限公司景X网吧、深圳市荣X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鹰X大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将该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进行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盗版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鹰X大队》;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鹰X大队》的制作及发行单位;2、剧终字幕拷屏,证明《鹰X大队》的联合摄制、出品单位;3、09年京东方第7403至74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鹰X大队》享有著作权的合法来源;4、2010年京长安第4135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存在通过网吧局域网传播《鹰X大队》的侵权事实;5、正版光盘,证明《鹰X大队》的联合摄制出品单位是五家;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鹰X大队》原名为《国X天空》,《鹰X大队》是由空军政治部电X艺术中心、中X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后X国际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X文化发展基金会新空文化艺术专项和上X上象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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