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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和X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平。
原告北京盛世骄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和X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望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相关权利人授权转让取得了电视剧作品《爱X魔发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将该电视剧通过网吧局域网的方式向进入网吧的上网用户进行传播。遂于2010年1月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上述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许可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盗版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传播电视剧《爱X魔发师》。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开支36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9京东方第95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取得《爱X魔发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办理登记;2、2010京长安第5897、58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爱X魔发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来源;3、2010年京长安第4146号公证书及光盘(光盘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存在通过网吧局域网传播《爱X魔发师》的侵权事实;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爱X魔发师》的正版DVD光盘及外包装,证明电视剧《爱X魔发师》的原始著作权人是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6、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电视剧已获准在国内发行;
被告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剧《爱X魔发师》的原始著作权人。
2009年7月31日,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已将电视剧《爱X魔发师》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专有信息网路传播权授予香港明X镭射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公司),并准许明X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予第三人行使。同意明X公司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或由其转授权之人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09年8月1日,明X公司将电视剧《爱X魔发师》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下述权利授予原告:一、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二、独家以自身名义制止侵权的权利;三、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009年11月11日,原告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Ⅰ-022024。该证书附件作品列表中包括电视剧《爱X魔发师》。
2010年1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赵某楷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1月2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助理申某洁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牛X社区观天路艺强工业村对面(丰X福商场后)的“公X网吧”,该公证员及助理对赵某楷通过登录该网吧的电脑系统、观看影片、挂屏并粘贴文件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附封存光碟)。
根据该公证书:赵某楷在“公X网吧”办理上机手续后,在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以下操作:开启计算机,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公X网吧”的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对当前操作系统桌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双击桌面上“本地电影”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计算机操作截面予以拷屏,保存拷屏文件至word文档内。点击操作界面中的“港台剧集”,对计算机操作界面予以拷屏,保存拷屏文件至word文档内。点击操作界面中的“台剧”,对计算机操作界面予以拷屏,保存拷屏文件至word文档内。点击操作界面中的“实装片”,对计算机操作界面予以拷屏,保存拷屏文件至word文档内。点击播放“爱X魔发师”文件夹内相关视频文件,对计算机操作界面予以拷屏,保存拷屏文件至word文档内。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光盘经加封后交原告保存。经庭审比对,(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中取证光碟反映的影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爱X魔发师》光碟对应的内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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