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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张某荣,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X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荣诉被告深圳市佳X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X金大厦1栋金华阁X号房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12500元,并约定于2004年3月18日前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X金大厦1栋金华阁X号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地产予原告使用的,每延期1日,向原告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产价款,而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产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产违约金258718.8元(212500×0.05%×2435)。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58718.8元(自2004年3月19日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应计至实际交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从2004年至今的违约金,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原告支持政府领导小组的和解工作,争取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X金大厦1栋金华阁X号房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2125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3月18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涉案房产予原告的,每延期1日,向原告支付买卖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7日、2003年10月16日、2003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首期购楼款4000元、6000元、8879元,2004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购楼款170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认购书》、收款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共同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清了所有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购房合同的约定交付房产,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从起诉之日回溯2年之前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从2004年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延期交房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起诉之日起倒推2年之前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房产交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房屋的实际交付包含被告交付及原告验收等行为,故交房日期不确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9日起倒推2年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7562.5元(212500元×万分之五×73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佳X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荣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756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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