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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4号(2)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兵与被告陈某刚继续履行《合约》及其背面的续期条款;
二、原告钟某兵应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陈某刚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将涉案商铺交回被告之日止期间的租金;
三 、驳回被告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费人民币104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15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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