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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深圳X米达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艳。
委托代理人邬某红,男。
被告深圳市X联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军、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O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手绘毛衫,有两个款式,编号B-038款929件,每件128元;B-033款192件,每件1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73680元。在交货日到之前,被告老板致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纪某艳,说明可以准时出货,让原告付清余款,两次共付款人民币143680元。可是到了出货日,被告拒绝发货。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的老板,被告老板均拒绝答复。原告派员工到被告工厂理论,被告也拒不见面。被告延迟发货已经超过十日,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368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8736元,共计1724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名盖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2、实际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加工合同》。被告根据合同已支付加工费158673元,其中,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而余下的143673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其中2010年9月14日支付73673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70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状,其支付了143680元是错误的。很明显诉状中的件数及单价均是原告代理人杜撰出来的,由其进行数学推理(有空格符号为据),但是其无法吻合真实银行支付数据143673元;而被告电子邮件的加工费与事实完全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第二、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费用为加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未付清全部加工费。双方的交易是通过“恋衣服饰”来完成的。1、双方的交易模式: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指令“恋衣服饰”向被告邮寄服装,由被告进行手绘加工,然后再由被告将加工好的服饰邮寄给“恋衣服饰”。2、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到了原告的监事系李某,但当场未打印,后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其修改为李某丽,并未留下变更登记情况,此事被告已与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交涉。3、被告通过“顺丰”速递公司,查询到了“恋衣服饰”与原告之间大量的速递邮件,由原告李娜签收邮件或邮寄邮件,例如105239442353、105185824669、106300595237、105260081158、105139586205、106141109501、106451127106、106451125831的邮件由李某在“帕米达服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一工业区105A”寄出或签收。而106262757191的邮件可以清楚地看到:收件人:“纪某艳,收件公司为恋衣服饰公司,地址为东莞常平苏坑区小学对面”,而恋衣公司签收了该邮件。这些事实可以清楚地证明“恋衣服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贸易关系通过“恋衣服饰”来完成。4、另外,据被告所知,在“恋衣服饰”邮寄单签收的纪某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纪某艳系姐妹关系,而李某钦系纪某艳的配偶。综上所述,双方的交易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10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3673元及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显示: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款手绘服装,其中款号B-038共929件,每件128元,款号B-033共192件,每件129元,价款总计14368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付款方式为先付50%定金,余款在发货前全部付清;如出售方延迟发货十日以上,则购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收货,并要求出售方退还货款,并按货款20%支付违约金;合同一式两份,自签订日起开始生效。该购销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原告称转账的143673元与合同约定价款143680元相差7元,该7元是银行手续费,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各承担一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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