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深圳市X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松。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伟,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清当月100%砼款,逾期每日按每期货款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及时付款,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54287.5元,同时被告保证在2009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其后,被告仅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20428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欠款人民币204287.5元其分两期还清,如未按时足额还清的,原告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货款,并且可以要求其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全部欠款总额254287.5元的千分之三(即762.8625元),计算日期从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其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对于欠款人民币204287.5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及投资带来严重影响并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全部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428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的滞纳金为762.8625元,计算日期从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总额为人民币554601.037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58888.5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某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代表连某财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书》,共同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12月17日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54287.5元,同时被告保证在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后,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204287.5元未付。2010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原告的欠款人民币204287.5元其分两期还清:2010年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20日还清。并且,被告承诺如其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清的,原告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一次性还清全部货款,并且可以要求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滞纳金为全部欠款总额254287.5元的千分之三,计算日期从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其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2010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
另查,原告及其经理连某财均确认连某财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计划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共同确认货款数额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4287.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性质实质为违约金,是双方对被告不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金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4287.50元及违约金(以25428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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