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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2号
原告深圳恒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鸿。
委托代理人薛某明,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玉某娟,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X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付。
委托代理人张某胜,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恒X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X达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明、玉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解码板等货物。但截止至2010年1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7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27210元及利息人民币22902.09元(利息以927210元为计算基数,暂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1年1月1日利息为22902.09元,利息顺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第一,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解码板等货物,截止至2010年1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7210元正,有欠条为证。后来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欠数不符,但原告承诺向河南省科X达数码有限公司开具贸易总额20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却一直不提,原告虽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恶意偷漏税款的行为不应支持。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发票原告却迟迟不予兑现,造成河南省方面回款不到,另外,还有一些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原告不积极配合去处理。故被告建议原告补开发票后结清货款,希望法庭支持被告的合理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2006年-2010年之间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原告依据采购订单向被告供应解码板等货物,双方确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但截止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中被告认可截止2010年12月17日,欠原告货款共计927210元。在写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采购订单、送货单、交易订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07210元(927210元-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7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原告承诺向案外人河南省科X达数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X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恒X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907210元及利息(以907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X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秀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 芳
书 记 员 蔡裕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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