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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原告惠阳区施X克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勇。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溪。
原告惠阳区施X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漆,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在2009年12月5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按约送货,被告却未按月结60天的约定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先后六次用口头支票敷衍原告。被告最后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和45616元的支票,并承诺其帐户有足够存款。2011年1月6日,原告持该两张支票到银行提现时,遭到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帐户已冻结或无此帐户”。2011年1月11日,原告财务前往被告公司追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不但拒绝付款,反而把原告财务人员打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45616元及其利息10000元(从2010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11年2月5日止,实际利息请求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出庭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9年9月-12月期间,与被告订有《采购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漆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月结60天的结算方式等。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付款。
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和45616元的支票,在支票用途上注明为“货款”,但原告在承兑上述支票时银行以“账户已冻结或无此账户”向原告出具了退票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支票、退票理由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本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145616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45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的2010年2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阳区施X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6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龙X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裕德
书 记 员 买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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